常州中院:被执行人的股东实缴出资,验资后以虚构债务方式将出资转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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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股东实缴出资,验资后以虚构债务方式将出资转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
第一、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在执行案件中,基于股东抽逃出资,仍可追加被执行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变更追加执行裁定由执行人员直接作出,参见江苏省高院规定。
第二、抽逃出资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或不予变更追加的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四、应当注意,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两者无先后顺序限制。本案对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适用上述规定第二项即(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该案法院评价“姚津德、晏雪元、戴解和陈述该款并非还职工欠款,而是偿还再生公司的欠款。法院到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天宁支行调取的《对账单》仅能证明该笔资金从金德公司转入再生公司后,又转到其他公司,无法证明该款项从金德公司转出是依据实际欠债而为。”
案情介绍
一、常发公司与金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金德公司支付常发公司价款678012.02元及受理费、公告费等。常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金德公司无可供执行之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二、金德公司于2003年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2006年6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金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6人,即本案6个被告,其中张伟斌,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实缴出资额280万元;戴解和,认缴出资额80万元,实缴出资额80万元;陈华方,认缴出资额80万元,实缴出资额80万元;鲍生荣,认缴出资额80万元,实缴出资额80万元;晏雪元,认缴出资额80万元,实缴出资额80万元;姚津德,认缴出资额80万元,实缴出资额8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姚津德变更为张伟斌。
三、2006年11月22日,金德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开具转账支票6张,收款人均为再生公司,金额分别为76.5万元、68.5万元、59.5万元、63万元、705720.81元、56万元,合计3940720.81元;支票上标明用途均为“往来”。上述6笔款项在金德公司的财务账及所附记账凭证中标明的用途均为“退职工借款”,分别为“一部”76.5万元、二部68.5万元、三部59.5万元、“拆车”63万元、“管理”705720.81元、“总办”56万元,合计3940720.81元。
再生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共有股东38人,包括本案被告姚津德、晏雪元、戴解和、鲍生荣、陈华方。再生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常发公司提起诉讼,金德公司以退职工借款的名义对外支付了3940720.81元,而事实上金德公司根本不存在职工借款,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金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姚津德、晏雪元、戴解和、鲍生荣、张伟斌、陈华方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金德公司所欠常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裁判要点与理由
常州中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06年11月22日金德公司转出3940720.81元,姚津德、晏雪元、戴解和、鲍生荣、张伟斌、陈华方、张伟斌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常州中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一是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是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是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是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金德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转出款项3940720.81元,财务记账的用途为“退职工借款”,转账支票上载明用途为“往来”,一审中上诉人姚津德、晏雪元、戴解和陈述该款并非还职工欠款,而是偿还再生公司的欠款。事实上,上诉人认可金德公司不存在欠职工借款,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金德公司股东的姚津德、晏雪元、戴解和、鲍生荣、张伟斌、陈华方此时应举证证明该款项是金德公司欠再生公司的实际债务而返还的款项,否则,可推定金德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上诉人申请法院到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天宁支行调取的《对账单》仅能证明该笔资金从金德公司转入再生公司后,又转到其他公司,无法证明该款项从金德公司转出是依据实际欠债而为。上诉人上诉称是再生公司代金德公司偿还了两笔款项,故金德公司应偿还再生公司的款项。但上诉人无法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由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打款的依据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上诉人关于再生公司为金德公司代偿债务的主张。关于张伟斌责任的认定问题,由于张伟斌于2006年11月22日时系金德公司股东,则张伟斌也应承担本案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姚津德、晏雪元、戴解和、鲍生荣、陈华方、张伟斌在3940720.81元的范围内,对金德公司欠常发公司的货款本金689393.02元、利息375029.8元,合计1064422.82元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抽逃出资丨举证丨虚构债权债务
案例索引: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417号“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津德、晏雪元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梅代理审判员龙海阳代理审判员钱锦),《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313)。
相关案例检索
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对复议还是异议之诉有所变动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00号“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建方、袁士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09号“上诉人陈国平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小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执复29号“薛晓洪与杜军、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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